忧虑一
忧虑一:诸如疫苗、注射剂等高风险产品也是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获得药品生产许可证,那么生产许可检查由哪个部门执行?是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还是另有其它要求?
第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严格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确保生产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忧虑二、三
忧虑二:变更生产地址与异地新建有何不同?变更生产地址或者生产范围不需要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吗?
忧虑三:涉及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内容的变更审核批准后报药品审评中心,那么对于没有获得审核批准的,为何没有审核批准由谁来监督管理?获得审核批准的又由谁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生产地址或者生产范围,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及相关变更技术要求,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决定。
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提交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材料,并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知企业。检查结果符合规定,产品符合放行要求的可以上市销售。有关变更情况,应当在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上述变更事项涉及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载明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更新药品注册证书及其附件相关内容。
忧虑四
忧虑四: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3章第30条在药品生产方面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如何履职以保证药品质量的全面诠释,也是对药品管理法第4章药品生产第43条的补充完善,同时也是弥补了GMP对于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相关要求。
《药品管理法》第30条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GMP要求企业负责人是药品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并没有对法定代表人有任何要求,而新的法规对法定代表人具体职责提出了要求,虽然GMP及《药品管理法》并没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资质提出具体要求,但在相应的职责中从技术层面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比如“按照变更技术要求,履行变更管理责任”。如何履行变更管理的责任,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即使没有很高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要对相关的管理程序要有所了解并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新的《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应该说是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这也是新办法的一项重大变化,进一步强调、强化了企业最高层领导人应尽的药品质量保证与管理的责任,从而确保人民的用药安全,这也是作为企业最高层领导者应有的社会责任。
其中(四)、(五)、(六)很具体,对于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确实有一定难度,作为最高层领导者,每天有那么多事情要做处理,还要事无巨细地作质量管理体系的管理工作。比如说“履行变更管理责任”,如何履行?国家颁布了《已上市中药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中药、天然药物改变剂型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已上市化学药品生产工艺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已上市化学药品变更研究的技术指导原则》等等,内容十分丰富,而且里面又套用了其它相关技术指导原则,难道这些都让法人及主要负责人去花大量时间去研究?不做违背本办法,做了如何去做?不仅是法人与主要负责人如何去作,而且还牵涉企业也要重新梳理相关工作,企业变更如何实施的问题。(GMP里对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都要求是“确保”,如果这三条每条前面加上“确保”两个字意义就完全不一样了。)
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二)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三)监督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
(四)对药品生产企业、供应商等相关方与药品生产相关的活动定期开展质量体系审核,保证持续合规;
(五)按照变更技术要求,履行变更管理责任;
(六)对委托经营企业进行质量评估,与使用单位等进行信息沟通;
(七)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及相关方的延伸检查;
(八)发生与药品质量有关的重大安全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持有人制定的风险管理计划开展风险处置,确保风险得到及时控制;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忧虑五
忧虑五:该条与《药品管理法》第四章药品生产第50条要求基本相同,综合了GMP里健康档案的要求,《药品管理法》中无健康档案的要求。虽然GMP、药品管理法及本监督管理办法都要求有“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但企业每年一到体检时就发懵不知道哪些才是“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避免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活动。
忧虑六
忧虑六:第49条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第70条要求对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那么“监督管理”与“日常监督检查”有何区别?检查内容有何不同?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剂、化学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必要时开展延伸检查。
第七十条 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生产企业及供应商未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要求,不能确保质量保证体系持续合规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忧虑七
忧虑七:变更登记一个要求是“企业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一个是“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底应该执行哪一个?以后企业组织机构变更是不是也要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或者企业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来源: 蒲公英